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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顏助億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顏金麟
顏素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7,4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顏萬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前揭說明,兩造於分割遺產前雖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準。
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36.9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比例共3分之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7,424元(計算式:14,100元×136.96平方公尺×3分之2=1,287,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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