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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靜文
原 告 張勝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湐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4號)。
查原告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兆公司)、張靜文、張勝素共同對被告起訴,並於起訴狀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係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8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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