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25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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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莊富翔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111年5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止)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4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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