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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蔡慧敏即詹英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萬6,3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4,5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72萬4,577元外,尚應加計該債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即支付命令聲請之前一日,見司促卷封面)止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77萬6,386元(計算式:724577+7859+43950=776386),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債權額72萬4,577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 百分之12.77 7,859元 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百分之15 4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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