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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89美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6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3,927元(計算式:美金188,089元×32.665=6,14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為1,939,124元【計算式:6,143,927.19元×10%×(3+57/365)=1,939,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3,051元(計算式:6,143,927元+1,939,124元=8,083,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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