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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告彭水土
被告黃江水
林志鴻
洪饒
呂碧蓮(曾正義之遺產申報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觀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占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14.92㎡+編號B部分占用5.28㎡+編號C部分占用6.76㎡+編號D部分占用19.37㎡=46.33㎡),另乘以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620元(計算式:46.33㎡×14,000元/㎡=648,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另應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件:民事補正狀所附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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