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39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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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陳淽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本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為請求,核其性質應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二聲明所爭執者均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兩者聲明之價值相同,應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訴外人王志杰購買系爭車輛,並有載明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可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5萬元,並以此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至於聲明第3項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2,00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2,000元(計算式:150000+142000=292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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