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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告吳麗卿
訴訟代理人許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卿、饒桂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8萬701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32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就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7萬9016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㈠與聲明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就聲明㈡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6800元;至聲明㈡後段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部分,其中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200元【計算式:28000×12/30=11200】,至自起訴後即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萬7016元(計算式:0000000+196800+112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0,785元【計算式:交易單價每坪234000元÷3.3058=每平方公尺70,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5.88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079,016元(計算式:85.88平方公尺×70,785元=6,079,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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