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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劉明福
被 告 豐原區新宿舍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位在豐原新宿社區B1平面16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系爭車位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另原告聲明後段請求名譽受損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80元(計算式:12,880+3,000=15,880)。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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