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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自己名義開設之社群媒體FB與INSTAGRAM帳號中,公開刊登本件判決共計10日,則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958元(計算式:24,958+3,000=27,95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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