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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告施永成
被告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7,4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400元。又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至於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則不併算,是就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400元(計算式:137,400元+180,000元=317,400元)。又因原告備位聲明即等同於先位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依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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