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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蝶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共計101日之利息為1萬4558元(計算式:本金49萬8677元×年息10.55%×101/365=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1萬3235元(計算式:49萬8677元+1萬4558元=51萬323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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