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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622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3473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
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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