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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寶新
林寶紅
林秀存
林秀癸
上4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華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至4項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64,842元(計算式:8,116,211+8,116,211+8,116,210+8,116,210=32,464,84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7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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