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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周育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松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阿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王炳松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周阿津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錦州街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應以周阿津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正被繼承人周阿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上開繼承人如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又原告如追加被告,應併提出當事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及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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