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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嚴王阿說
被 告 陳建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計算之金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9,700元核定,此有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1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萬69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0日×經過日數171=9萬6900元,元以下4捨5入)。
就訴之聲明第1、2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6600元(計算式:9,700元+9萬6900元=10萬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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