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470,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賴星翰



被 告 余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65,73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113年6月鄰近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相同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係每坪30,251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9,151元(以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30,251÷3.3058≒9,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65,736元(計算式:9,151×2,520.57≒23,065,7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