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47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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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蘇槥即蘇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萬72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0萬719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9萬4882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利息總額為153萬5168元(如附表),本息總額為223萬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6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萬7190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20% 53萬0503.25元 2 利息 60萬719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22日 (8+265/366) 15% 79萬4572.82元 3 利息 9萬4882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8.25% 7萬6928.3元 4 利息 9萬488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22日 (8+265/366) 15% 12萬4163.21元 利息合計 153萬5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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