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50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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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晟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紀選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3,92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9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紀選應自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陳宗彥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

根據上述說明,原告就被告二人分別為聲明1、2項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占用之面積為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彥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5坪,核約83.6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3,927元(計算式:12600×83.64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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