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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賴九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款新臺幣(下同)27萬4679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92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共計6542日之利息為91萬0783元(計算式:本金27萬4679元×年息18.5%×6542/365=910,783元,元以下4捨5入)、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共計1056日之利息為12萬7150元(計算式:本金27萬4679元×年息16%×1056/365=127,15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11萬2192元(計算式:127,150+910,783=1,037,93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7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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