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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賴俊超
被 告 捷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間支付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JAGUAR E-PACE D150 R-Dynamic小客車1部,嗣屢經修繕仍未修復,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另交付同型JAGUAR E-PACE D150 R-Dynamic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
基上,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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