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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楊
楊石川
楊崑崙
王清圳
楊仲山
曾秋菊
楊炳倉
邱家淼
王慶民
王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0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2萬9,034元(計算式:41300×140.6×1/200=39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9,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附件及證據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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