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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游昱麒
被 告 張淑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2)及其上同段3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統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30萬元,共計1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雅豐登字第007890號、第007900號)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據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最新土地謄本,價額為1,04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88平方公尺×2/80×最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2258元/平方公尺),尚未加計建物價額,即已與系爭抵押債權105萬元差距甚小,揆之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中較低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三、另請一併提出抵押權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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