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55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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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魏睿成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李信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情。
而依系爭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2,266,400元(計算式:889,400+65,300+145,700+1,166,000=2,266,400),此有原告提出113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稽。
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6,4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即113年7月3日),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2元(計算式:80,000÷31日×3日=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2,266,4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74,142元(計算式:2,266,400+7,742=2,274,14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4,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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