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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告楊雅惠
被告何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8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3,2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3月27日起訴,則自110年7月2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利息為36萬9,384元【計算式:0000000元×5%×(2+243/366)年=3693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2,604元(計算式:0000000元+369384=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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