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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統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陣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萬11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詳如113年7月5日民事起訴狀所示。
訴之聲明第㈠、㈢、㈤、㈦、㈨、、、、、、、及項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核其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1200元,與同段1054地號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又同段1054地號土地前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係每坪17萬5000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坪17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萬2937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75000÷3.3058≒5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68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654萬7248元(計算式:123.68×5293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㈡、㈣、㈥、㈧、㈩、、、、、、、及項,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各自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即起訴日113年7月5日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萬3907元【計算式:13866(請求108年10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當得利金額總和)+247×5/30(即113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萬1155元(計算式:0000000+13907=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04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08.10.31-113.6.29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個月) 1 林月陣 1.63 182 3 2 洪啟勝 4.48 504 9 3 廖使澧 7.7 864 15 4 蕭桂花 10.22 1144 20 0.15 19 1 5 江月婷 12.47 1396 25 6 周月珍 14.58 1635 29 7 林金財 16.78 1882 34 8 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4.59 1635 29 9 林真真 12.22 1368 24 10 黃世昌 12.24 1373 25 7.36 827 15 11 王守仁 4.06 453 8 12 洪德盛 2.61 294 5 13 杜瑞昌 2.59 290 5 合計 123.68 13866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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