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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星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2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04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92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113年1月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止);
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112年12月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止)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09,23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26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計算式:本金1,294,046元+本金1,555,926元+本金392,700元+利息66,561元=3,30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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