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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緣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68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計算利息之末日為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7,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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