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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王粧誼
被 告 陳家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萬18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1800元,並加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積欠租金共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3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1800元(計算式:29萬1800元+36萬元=65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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