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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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弘毅


被 告 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54,456元,及其中811,456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共元部分【計算式:811,456×(315/366)×週年利率5%)=34,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9,375元【計算式:1,754,456+34,919=1,789,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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