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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2號
原告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
被告施佳妤
施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所示相同之買賣條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契約價款即新臺幣(下同)788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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