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7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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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4號
原 告 徐譽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豪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豪緯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豪緯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陳豪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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