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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告許郁熙
被告張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58萬2,49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641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屋還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1,676元(計算:占用面積391.2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1,721,676元,占用面積實際仍以本院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之土地部分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即起訴日113年7月18日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6萬8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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