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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李珠
林郁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煥文、蔡煥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541元(計算式:739,336元+722,950元+290,437元+283,818元=2,036,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僅具有形成之效力,亦具有執行力,是價金補償部分,各應受領權人亦同時取得對應提出補償金之人請求給付之執行力,原告自得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三㈡所示被告應提出之補償金,而應由原告受領部分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自行斟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應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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