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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王宇亨
訴訟代理人 蕭金玉
被 告 王定國
王俞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2元。
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0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15萬4,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5萬4,000元。
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0日止,按每月租金8,3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300元(計算式:8,332×16/31=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8,300元(計算式:15萬4,000元+4,300元=15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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