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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宛臻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違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及112年12月26日第4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二案「選舉第二屆理事主席」之決議無效(下合稱系爭決議)。
是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決議無效而所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所受之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因系爭決議無效而受有之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認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理事會會議改選理事主席為陳建文,此有被告112年度第2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宛臻,原告應一併查明後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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