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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李親迪
李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親迪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王誠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750萬元;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54.9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53萬5,311元(計算式:2100×254.91=5,35,311),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5,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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