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吳昱昇
被 告 吳玟霈
吳癸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萬6936元: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96萬32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6936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補正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並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13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該條文僅係就消滅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為規定,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原告應另行具狀表明欲請求被告吳玟霈給付4496萬3200元及被告吳癸芳給付900萬元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契約約定條款或何種法律關係),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一份記載包含訴訟標的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檢附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
三、原告如欲聲請訴訟救助,應另行具狀表明聲請意旨並提出無資力之相關證明資料,否則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