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452,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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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張錫昌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告 黃蜀雯
胡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陳適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陳適安」。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中第4行關於「47,9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7,933元」。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中第5行關於「47,9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7,933元」。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中關於「又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係對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請求,並主張本件訴訟費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負擔,然起訴狀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並請將臺中榮民總醫院記載為被告,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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