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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林學謙
被 告 楊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第1、2項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均為由被告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707元,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07元(計算式:90,000元+33,707元=123,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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