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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施靖容
被 告 黃彥甄
時繼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4,1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萬4,100元(計算式:492,200+91,900=584,100)核定,有原告提出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4,1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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