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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張又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待原告補正)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對蔡正育表一次序7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7萬4,203元及表二次序7違約金37萬4,203元之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分配彙總表蔡正育所受分配金額彙總表,應變更為317萬1,018元。
依分配表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均已足額分配,且拍賣之不動產,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債權金額剔除後應發還共有人平均分配,則原告主張剔除蔡正育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共為74萬8,406元(計算式:37萬4,203元+37萬4,203元=74萬8,406元),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37萬4,203元(計算式:74萬8,406元÷2=37萬4,20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7萬4,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起訴狀並未列明被告之姓名資料等,且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別之資訊),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被告為何,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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