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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梁哲瀚
被 告 造次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1,5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林家樑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附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671元;
備位請求被告造次文化有限公司給付800,000元,及附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671元。
其中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9,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遲延利息1,671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備位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571元(計算式:800,000元+19,900元+1,671元=821,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 200,000元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20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200,000元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200,000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00,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3年2月28日 5% 6,242.16元 2 利息 200,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2月28日 5% 5,392.84元 3 利息 200,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3年2月28日 5% 4,543.53元 4 利息 200,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2月28日 5% 3,721.61元 小計 800,000元 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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