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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陳似宇
被 告 潘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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