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林元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洪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及本院函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上開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4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69.09㎡×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1,223元/㎡×原告權利範圍1608/100000+113年期房屋課稅現值84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3/10=91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