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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陳榮民
被 告 范秀美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6萬2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3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289元(依各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之價額詳見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萬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336元;
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58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萬2,3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之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中市霧峰區萊園段 1 389 5,056.24 3,300元 范秀美13/100 2,169,127元 林瑞鴻12/100 2,002,271元 2 398-1 1,187.56 范秀美13/100 509,463元 林瑞鴻12/100 470,274元 3 398-2 233.07 范秀美13/100 99,987元 林瑞鴻12/100 92,296元 4 398-3 353.61 范秀美13/100 151,699元 林瑞鴻12/100 140,030元 5 398-4 566 范秀美13/100 242,814元 林瑞鴻12/100 224,136元 6 398-5 708.61 范秀美13/100 303,994元 林瑞鴻12/100 280,610元 7 395 106.1 范秀美13/100 45,517元 林瑞鴻12/100 42,016元 8 405 1,360.12 范秀美13/100 583,491元 林瑞鴻12/100 538,608元 9 418 1,159.17 范秀美13/100 497,284元 林瑞鴻12/100 459,031元 10 430 808.2 范秀美13/100 346,718元 林瑞鴻12/100 320,047元 11 436 53.16 范秀美13/100 22,806元 林瑞鴻12/100 21,051元 12 437 239.78 范秀美13/100 102,866元 林瑞鴻12/100 94,953元 13 439 397.1 范秀美13/100 170,356元 林瑞鴻12/100 157,252元 14 467 2268.6 范秀美13/100 973,229元 林瑞鴻12/100 898,366元 合計 11,960,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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