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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矯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矯徐蓮鳳
矯明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矯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及本院函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4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2+3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房屋課稅現值153,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599,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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