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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晴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7,225元,及自本院112年度豐司調字第651號(下稱豐司調卷)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豐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112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50,163元【計算式:3,207,225元+(3,207,225元×5%×98/366)=3,25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豐司調卷第41頁)後,尚應補繳31,27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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