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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捷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或居所過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30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年籍,亦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訴之聲明第1、2項即如附表所示請求之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12,03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5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年籍,並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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