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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卓進興
被 告 蔡維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澄清本案民國86年土地重測發生錯誤的真相,並回復原告被侵害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其聲明意旨,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上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為澄清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名譽,並未具體表明應以何種方式(如登載報紙、社區公告欄或其他)為之,核原告請求之聲明內容尚不具體明確,爰請原告以書狀一併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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